当一个囚犯基于良好的行为被允许在牢狱外服刑,或在家里受到监狱官员的定时监督时,这就是在1995年的监狱(修正)法令下所谓的假释。尽管如此,总还是会有一些人会被假释、赦免和豁免这3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搞得满头雾水或混淆不清的。
1955年联合国所草拟的一项联合国对待囚犯的标准最低限度条规,已在1990年的大会被接纳。后来该条规也在东京的一个联合国亚洲和远东的有关会议中被定义,因此联合国大会又批准它并称之为“东京条规”,基于它认定“囚监的其他选择可以成为最有利于罪犯和社会,在社群内对待罪犯的一种有效方法”。
东京条规反映了时代的意愿,即刑事司法制度的最终目标无非是为了罪犯能够融入社会,而对于自由的约束只能是基于公众安全、犯罪防范、报应和威胁的角度来看是合理的。因此联合国大会向会员国推荐在全国及区域上去落实这项东京条规。
因此,假释吻合了东京条规的目标。它除了能减轻牢狱爆满的压力(特别是对爱滋病频繁的今天而言),它还可以节省纳税人每日所支付予罪犯的庞大开销,以及能够改造罪犯使他改过自新或复原自己,重拾信心和准备回归社会。再者,有效的假释将能使到一个罪犯能更加自信、乐观和高度有弹性。当然,法令第四列表上的严重罪犯并不在此列。
在该1995年法令第43(b)条款下,一或多个假释委员会将在吾国家元首的委任下成立,其成员包括一名来自司法或法律服务者为主席、一名资深的监狱官员、一名资深的警察官员、一名资深的福利官员,以及3名社会人士。他们的任期是3年,国家元首可免其职,他也可以随时向陛下呈辞。开会人数至少要有5位出席,少数必须服从多数。在投票不分上下时,主席除了自己原有的一票外,还有最后的取决一票权力。
除了在宪报上公布的第四列表的严重罪案以外,一个被判刑至少一年的任何罪犯皆有资格申请假释,但是他必须已服了至少一半的徒刑(这并不包括他已获得的任何豁免),以及他已经历了一项由监狱总监所批准的复原计划。
如果这位囚犯尚有其他提控或其他上诉的案件,他必须等待有关提控和上诉的最后判决后才有资格去申请假释。倘若他有申请赦免的资格,必须等待国家元首或州统治者的任何赦免,展刑或缓刑了决以后才能申请假释。
假释委员会必须检讨与衡量一个监狱官员为假释申请而准备的有关该囚犯的报告书,并关注以下几个要点才能投票作出决定 :(一)保护社群的需要;(二)维持公众对司法行政的信心;(三)涉及囚犯徒刑的犯罪实质和情况;(四)囚犯的犯罪记录;(五)如果囚犯被假释后他再重犯的可能性;(六)囚犯适应正常生活的可能性;(七)如果囚犯被假释,它对囚犯的受害者和家庭成员的所造成的可能影响;(八)若是外国籍的囚犯,在他的国家里所具有的假释或其他相似制度的存;以及,(九)假释委员会认为有关的其他事物。
在程序方面,如果假释委员会认为有关申请假释囚犯的出席是必须的,该囚犯将会被书面告知出席会议程序的时间与地点。有关监狱官员则必须作出是项出席安排。如果囚犯基于生病或须出席法庭或其他合理理由而不能出席的话, 他可以书面陈词。所有的假释程序是闭门式的, 囚犯并不被允许委律师代表。
一旦假释委员会作出了不假释囚犯的决定,它必须通知监狱总专员、囚犯所服刑的牢狱官员,以及囚犯本人。有关囚犯可以在该决定日期的6个月后重新向该委员会申请。
倘若假释委员会作出假释囚犯的决定, 它必须发出一个假释令注明释放日期、被指定的释放区域地点,以及该委员会所制定的任何条件;并将该假释令交予监狱总专员、当时囚犯服刑的牢狱,有关假释区域的负责假释官员,以及因犯本身。
很重要的一点是,一位被假释者还是会被当作在假释期限内继续服刑至徒刑期满为止。倘若囚犯有获得任何豁免期限,其豁免期限亦应从刑期内被扣除去,或者当假释令被暂停或收回,有关因犯将会被一再收监服刑,如同原判至徒刑期届满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