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宪法第145(3)条款明确指出, “总检察司必须有权力行使其审慎权来发起、执行, 或取消除了回教法庭、原住民法庭,或军事法定之外的任何犯罪的法庭程序”。但是这个权力是否有违反我国宪法第8条款中所说的每个人在法律上是公平的以及他们都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新上任的总检察司亚默沙里鲁汀沙礼在他的2024法律开年初次献词中指出,检察司没有责任去告知大众,为何对任何人的刑事控告的发起或停止。他亦称,发起或停止指控是宪法赋予检察司的审慎权力。
然而若根据三权分立的宪制精神来看,行政、立法和司法这三个领域,都不可各别享有绝对的权力,它们必须是相互制衡以防止何任一方面的滥权,从而确保社会的公平和民主。
尊贵的苏丹亚兹兰沙在他2004年的一篇《马来西亚法律至高》文章中指出:“行政本身不可任意而行,因为它的权力也必须面对正确的约束。即使当限制并不显得足够的明确,非明文法律的条规将决定它后继行动的指南。这些条规称为宪法习俗,它的作用是确保所采取的行动不只是在依据法律至高的字眼上是合法的,而且还是可落实、可行,以及一般上是获得社会支持的”。
既然总检察司乃非立法议员而被归纳为行政机构的一员,他并不像其他议员一样地受到议会常规的约束,因此他可以不必出席国会的特别遴选委员会议而不构成蔑视。因此,最近一个国会的人权、竞选与体制改革特别遴选委员会主席即士拉央国会议员梁志坚,在国会回答问题时指出,在任和御任的总检察司都不能被“召唤”来该小组解释有关有条件释放副首相阿末扎希的事件,他只能“请求”后者参与会议来协助了解情况而已。他并援引了该宪法第145(3)条款有关总检察司的广大审慎权力为理由。日前我国大法官东姑麦孟端默也指出,近日司法在释放被提控者事件中面对一些批评,这是因为一些人不知道,在总检察司提出停止提控被告的情况下,法庭就只有两个选择,是释放并不等于无罪,或者是无条件释放。
长期以来,众多司法判例皆如是表明,基于总检察司乃宪法条款下所委任的职位,他享有绝对的审慎权力。不久前,在前首相纳吉起诉前总检察司汤米汤姆士一案中,前者的控状也就是基本上在这原则上被法庭撤消的。
在一宗2019年的Peguam Negara v. Chin Chee Kow的民事案件中,联邦法院法官判定说,总检察司是从1956年政府法庭程序法令下获得其审慎权力,因此并无固有宪法反对法庭采取司法的权限来审视该权力。
在另一宗2021年的Sundra Rajoo a/l Nadarajah v. Menteri Luar Negeri Malaysia民事案件中,以大法官东姑麦孟端默主审的联邦法院在下判时说,总检察司的这个宪赋审慎权力是指只有他而不是别人才能够去行使它,但是他的这个权力并不是无拘无束的。在适当、鲜有和例外的案件中,它是可以被司法检讨的。这个案例可以说是有关课题的一个最新与突破性的司法发展。
其实总检察司一职不只是充当政府的法律顾问而已,他也是主控官之首,并负责执行刑法与提控所有的刑事犯罪。这个举足轻重的高吏,乃由首相依据宪法第145(1)条款推荐一位具联邦法院法官资格的人选予最高元首去作出委任的。他的酬劳和任职条件将由最高元首决定,除非他是一名国会议员,他将不会获得酬劳。他将不会被撤职,除非所采取的是如同基于对待一位联邦法院法官被撤职的理由和手法。
基于总检察司的委任乃所谓的政治委任,俗语说“解铃还须系铃人”,看来如果一个民选政府具有体制改革决心,它应会善于动用其国会三分之二大多数的优势,彻底检讨有关委任总检察司的宪法条款,并订立新的约束斯职的透明问责和操作准绳,以符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神圣宪法精神,和民主社会的时代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