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武灿
遵循英国西敏寺民主(Westminster Democracy)模式的国家,都少不了设有司法检讨(Judicial Review)的程序。司法检讨是指通过法庭程序去挑战一个机构或实体的决定,这挑战是针对这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在听审后,法庭可以击退有关法律,镇压有关机构的决定或有关官员行动的特定方式,如果法庭相信有关法律或行动是违宪,或者是违反一个自由与民主社会的。
司法检讨的原则乃依据一个相当著名的英国典故,即1948年的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案例。法庭决定在基于不合理或非理性的基础下,如果可以显示有关机构已违反法律,前者是可以干预后者的决定的。这即是说,该机构在做决定时,已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带进来考虑,或者它并没有将应该考虑的因素带进来考虑,因此说它是不合理或非理性的。
我国也有不少依循此司法检讨原则的案件。在1965年的一个案例,Peguam Negara Malaysia v. Chin Kee Kow 法庭判定说,总检察司在1965年政府诉讼程序法会下给予或拒绝同意的权力,是可以作司法检讨的。
原本法官有权力宣判法律或者行政机构的行动越权,如果它已抵触宪法或母令。但是于1988年,当敦马哈迪医生首次任相时,却发生了一项宪制危机,并抑制了法官的这个权力。在这次的修宪后,司法检讨已被局限于司法管辖权内,以及联邦法律所赋予者的范围之内。换句话说,在这之后我国跟英国的司法检讨已处于不同地位,在我国已并不是任何法律或者行政的行动都可以被送去作司法检讨的了,即使在表面上它已有越权或滥权之嫌。
认真来看,其实这1988年的修宪,已严重地伤害了英联邦国家所遵循的三权分立法律原则,即行政(内阁)、立法(国会)与司法(法庭)三大机构,应相对地独立与互相制衡,以避免越权的产生。三权分立也贵于司法的独立,如果司法的权限已被缩小或说已画地为牢的话,它已失去能够约束或制衡行政或立法机构的权力,这对一个自由与民主社会的发展来讲,可以说是非常不利的。
在2017年,Semenyih Jaya Sdn Bhd v. Pentadbir Tanah Daerah Hulu Langat and another一案中,联邦法院判定说司法检讨的权力不可由国会通过修宪而改变,因为司法检讨对法庭在宪法上的角色是必须的,它也是宪法中固有的基本结构。它也认为,无拘束的慎审是违反法治的,因此它也就撤销总检察司的上诉,因为它在有关法令下的慎审权力,并非绝对而是可受司法检讨的。
在资格与程序方面,一般上申请人必须出示他是被有关非难的决定受到不利的影响者,而该行动的合法性与他是存有一种关系的。要不然的话,法庭将可当作是无关痛痒的而将申请搁置。
在2006年的TR Lampoh Ak Dana & Ors v. Government of Sarawak 一案中,法庭决定有关申请必须满足两项基本要求。第一它必须是涉及公众法律;第二它行动的起步必须是作司法检讨,否则将以滥用法庭程序论而加以搁置。
其实在我国的许多法令里,都有出现“最后以及/或者不可质问”的字眼,意即在这之下的政府决定是绝对或终极性的,因此不可做司法检讨。在英国,它的司法可以无视此“废黜条款”,但是我们这里却没准备这么干。其实若认真看待,司法检讨将有助于国会的法令能获得正确的诠译和执行。
既然团结政府已信誓旦旦有意做法律改革,并特别在首相署成立了一个法律与制度改革部门,我认为它应证明它的诚意,重新检讨宪法第121(1)条款,修宪以恢复之前原有的辽阔司法检讨权力,使法官享有更大的法律空间,独立与公正地去约束或制衡任何行政或立法机构的滥权或偏差,这应是刻不容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