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宪法制度里,高等法庭原本具有的一些权限与权力,开始从 1988 年中旬的修宪起,就逐渐转让予伊斯兰法庭(Syariah Courts)。从长远看来,这对司法的整体性操作是深具负面影响的。
这是因为当宪法草拟时,它顾及了我国多元民族的结构,独立时华印裔占约全国人口的半数,因此在不影响穆斯林的信仰与习俗生活之下,所推介出来的基本上是个世俗的政体。当时深具威信的李特委员会(Reid Commission)亦表苟同,在国家宪法里包容这多元社会里各造的意愿。
原本尚未修改的宪法第121条款,授联邦的司法权力予最高法院与联邦法律下的其他低等法庭。于1988年修改后,它附加了“两个高庭与低庭具有在联邦法律下所授予的权限与权力”。
与此同时,国会又增加了一个新的第 121(1A)条款,表明高庭无权插手属伊斯兰法庭权限的事务,这项修宪似乎已成功排除高庭对伊斯兰法庭的干预。这等于说,虽然基于宪制安排,虽然伊斯兰法律和法庭原本出土各州,但是应宪法而生的世俗(民事与刑事)法庭,从此似乎再也无权干预任何伊斯兰法庭权限的事务。
首次拜相的敦马哈迪医生在国会修宪时强调说,这项修宪的须要,是基于许多伊斯兰群体不满意高等法庭更改或推翻了伊斯兰法庭的判决。其实面对伊斯兰党的竞争,这回巫统领袖的修宪目的,不外是要确立伊斯兰法庭的主权与地位,以落实它的伊斯兰化政策。
在独立前,各州的统治者(苏丹或拉惹)乃伊斯兰教的首长,其权限包括伊斯兰教法的落实,伊斯兰法庭的成立和操作,以及各种伊斯兰事务和习俗的管制。其实,在过去英殖民主义者从不过问马来人的宗教与习俗,并放手予各州的统治者去处理。独立后,这种安排如旧,惟在宪法里增加了最高元首被授权为那些没有马来苏丹/拉惹州属的伊斯兰教首长,以及在象征上代表国家的宗教,以及落实伊斯兰教的仪式。
伊斯兰法律概括了穆斯林的个人事务如宗教、婚姻、孩童抚义权、通奸和遗产等,它并不涉及世俗的民事法与刑事法。至今,我国并无一套全国完整的伊斯兰法律,辟如为穆斯林专设了断肢法(伊斯兰教刑法),虽然一贯来,各州有在它们的伊斯兰法律中尽量协调以达一致性。
对这宪法第121(1A)新条款的诠释,于1999年出现在Soon Singh a/l Bihar Singh v. Pertubuhan Kebajikan Islam Malaysia(Perkim)Kedah一案中。法庭认为基于该条款,民事法庭没有权限去处理一位穆斯林的个人地位(脱离伊斯兰教或叛教/apostasy)问题,即使是法令没有为脱离伊斯兰教这一环节作出明确的指示。
在另一个2007年的案件Lina Joy v. Majlis Agama Islam中,Lina Joy因想嫁给外国人而进入了基督教,但是因为她还是穆斯林,并没能力更改其身分证上的穆斯林身分,除非获得伊斯兰法庭的脱教批准。联邦法庭以二比一的大多数,判定说民事法庭无权干预伊斯兰法庭的判决,即一个人脱离伊斯兰教必须获得伊斯兰法庭的准证。不同意的法官Peter Malanjum则铿锵有声地抱定少数意见说,伊斯兰法庭的权限在宪法里应是明表式而非默示的,脱离宗教并没被明表出来。既然宗教自由是宪法课题,因此民事法庭有权干预这项决定。
其实伊斯兰法庭的权限在宪法的第9例表附件2第一项中,明表为穆斯林之间的伊斯兰法律与个人和家庭法律,包括但不止于结婚、离婚和遗产。
到2018年事态已有了转机,在Indra Ghadhi v. Patmanathan a/l Krishnan另一案中,率涉到一位兴都教妇女,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3位孩子已被其丈夫改入了伊斯兰教,并获得了抚养权。
上述Lina Joy一案中Peter Malanjum 法官的少数意见,却逢回路转地在此案中变成了联邦法院的一致判决基础或判列,那即是说加入或脱离伊斯兰教乃属州制定法,那么除非联邦宪法有明表式地在第9例表附件2中如是一表达出来,否则基于它涉及宪法内的宗教自由课题,民事法庭的干预是无可避免的。既然入教和脱教不在此宪法文件中明表出是伊斯兰法庭权限,因此联邦法院不同意这权限可以通过默认而成立的,从而推翻了伊斯兰法庭的有关决定。
这项对宪法第121(1A)条所作的最新诠译,也还是我国的最高法律判决,是否还会有更新的发展呢? 大家且拭目以待吧!#